破產法中“待履行合同”的轉讓.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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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碩士學位論文姓名:沈金碩專業(yè):法律碩士研究方向:破產法指導教師:李曙光完成日期:20130521摘要I破產法中“待履行合同”的轉讓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自2007年6月1日實行以來伴隨著我國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對于保護債權人等方面發(fā)揮了積極的作用。而在其第18條做出了這樣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xù)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2、。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边@是對于“待履行合同”問題的規(guī)定,其中對于破產管理人行使選擇權的時間、條件和選擇期限等問題進行了規(guī)定,并規(guī)定了“繼續(xù)履行”和“解除合同”兩種處理方式,同時對合同向對方要求擔保的權利和有關解除合同的意思推

3、定也有說明。然而參考國際上其他國家的規(guī)定,還有一種處理方式?jīng)]有被提及——“轉讓”。本文將就此展開討論。首先,如果要對“待履行合同”轉讓的問題進行探討,就要對“待履行合同”本身的判定標準有一個明確的認識,對于這個判定標準本文將通過中外法律比較的方法進行討論。對于待履行合同的詞源及含義進行闡述,并對相關的判定標準進行辨析。因為僅僅通過對概念的了解是不足以對明確這個名詞所涉及的主體及其權利義務有一個準確的認識,也就不能對他的轉讓所涉及的各種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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