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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b> 職務詐騙行為之定性</b></p><p> [摘 要]當詐騙行為發(fā)生在職務工作中,詐騙行為便披上了職務的外衣。要厘清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的關鍵區(qū)別,看清行為的本質特征,劃清二者的界限,準確定性,依法懲處犯罪,維護司法的威嚴。 </p><p> [關鍵詞]詐騙罪,職務侵占罪,工作之便,職權范圍 </p><p>
2、; 當今社會發(fā)展日新月異,隨之而來的犯罪形態(tài)也層出不窮,不斷出現(xiàn)新的案情,各罪名之間的界限表現(xiàn)得越來越模糊,交叉行為越來越多,也越來越復雜。然而,沿用至今的犯罪構成要件對于各罪名之間的區(qū)分界限還是很明確的,只要我們深入分析交叉的犯罪行為,依據(jù)各罪名的本質要件去判斷,就可以清晰地把握住行為的犯罪特性,準確定性。下面筆者就公訴工作中遇到的一個案例作簡要的分析,以期拋磚引玉! </p><p><b>
3、基本案情: </b></p><p> 犯罪嫌疑人李某是浙江省臺州市某染織企業(yè)的職員,其職務是出納兼統(tǒng)計,具體的工作是負責統(tǒng)計全公司員工的工資(該公司員工工資一年發(fā)放一次)、開具工資領據(jù),發(fā)放公司其中一個生產車間即毛紗車間員工的工資并記賬。而該公司另一個生產車間高彈絲車間的員工工資則由另一個出納楊某負責發(fā)放并記賬。另外,楊某系新入職不到兩個月的新人,因此老板娘王某吩咐李某在工作中指導楊某。按照公司規(guī)
4、定,工人從李某處領取工資領據(jù)后,經各車間主任或公司負責人在領據(jù)上簽字確認,工人再憑領據(jù)到各自車間的負責出納,即李某或楊某處,領取工資,出納支付工資、收回領據(jù)并入賬。而嫌疑人李某對楊某的指導主要就是發(fā)放工資后的記賬工作。李某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公司財務制度的漏洞,即,車間主任或公司負責人經常在工人領取工資后補簽簽名,且公司基本上不予審查。 </p><p> 2013年1月底,犯罪嫌疑人李某偽造了毛紗車間員工張某、盧某的
5、工資領據(jù)2張,金額共計25000元(2員工的工資實際上已經從李某處領?。瑐卧炝死习迥锿跄车膶徍撕灻?,另一出納楊某謊稱是老板娘王某的意思,由自己到楊某處代領張某、盧某的工資,楊某信以為真,根據(jù)該2張領據(jù)交給嫌疑人李某人民幣25000元,并入賬。后王某在查賬時發(fā)現(xiàn)本案事實,遂向嫌疑人李某核實,李某矢口否認并辯稱是楊某工作失誤,將兩張作廢的領據(jù)入賬了。后楊某報警,李某遂供認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p><p> 爭
6、議焦點:嫌疑人李某的行為應當構成詐騙罪還是職務侵占罪。第一種觀點認為,嫌疑人李某偽造工資領據(jù)、虛構老板娘王某的審核簽名,騙取了出納楊某的信任,使得楊某主動交付人民幣25000元,是詐騙行為,雖然行為發(fā)生在工作過程中,但只是利用了工作產生的便利條件,并非是利用職務之便,因此應當定性為詐騙罪,而非職務侵占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嫌疑人李某雖然有一系列虛構事實的行為,但其是利用了職務之便獲取了錢財,虛構只是手段,最終獲得錢財主要是職務行為,應當定
7、性為職務侵占罪。 </p><p> 分析: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p><p> 詐騙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犯罪行為之間存在著交叉特征,職務侵占過程中可以使用詐騙的手段,詐騙罪中也可以是與職務有一定的關系,而區(qū)分兩罪的關鍵是行為人在獲取財物的過程中詐騙和職務哪項發(fā)揮了更大的作用,。 </p><p> 進一步分析本案的案情。首先,明確嫌疑人李某的職權范
8、圍,李某和楊某有明確的職責分工,即楊某負責發(fā)放高彈絲車間的員工工資,無權發(fā)放其他車間的員工工資,同樣,李某也無權動用楊某分管的工資款。 </p><p> 其次,分析嫌疑人李某的行為過程,可以分為準備階段(包括偽造工資領據(jù)、偽造老板娘王某的審核簽名)和實施階段(對出納楊某謊稱王某審核并處冒領工資25000元)兩個階段。 </p><p> 在準備階段,嫌疑人李某明顯利用了職務之便:計算
9、工資、開具工資領據(jù)是她職務范圍內的行為。而偽造王某的簽名則是利用公司財物管理制度的漏洞。 </p><p> 在實施階段,即李某對楊某謊稱經王某審批授意跨部門代領張某、盧某的工資,則不存在職務之便,而只是利用了工作條件產生的便利。審批同意、跨部門支配楊某管理的錢款,這些不屬于李某的職權范圍。另外,雖然嫌疑人李某對楊某的工作進行指導,但這種指導也僅限于發(fā)放工資后的記賬工作,且這種指導顯然不是指揮、支配、命令,李某
10、顯然不能跨部門指揮楊某違反公司規(guī)定越權發(fā)放工資,否則也無需冒用王某的簽名??梢?,其之所以能得逞,最主要的是基于一系列偽造行為,同時利用楊某對自己的信任。在這個過程中,李某隱瞞真相、虛構事實,利用楊某對業(yè)務不熟悉,以及在工作過程中形成的信任,讓楊某產生了錯誤的認識,從而主動交付了錢款。 </p><p> 再換個角度分析,假設李某是從自己這里冒領了2員工的工資,犯罪對象是自己保管下的錢款,那么,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
11、罪。職務侵占罪與侵占罪有個共同的顯著特征,就是財物基于合法的理由先行由自己占有(代為保管)。而本案中,犯罪對象是楊某保管的錢款,并不在李某的保管范圍之內,李某的支配力只能及于自己保管的錢款,而無法觸及楊某保管的錢款,李某無權直接命令楊某動用她保管的錢款。因此,本案犯罪對象的控制者發(fā)生了轉移,從楊某轉移至李某,符合詐騙罪的“取”的特征,而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侵占”特征。綜上,對嫌疑人李某的行為應當定性為詐騙罪,而非職務侵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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