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辦法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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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浙江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辦法第一條第一條為建立全省稅務機關統(tǒng)一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規(guī)范行政處罰裁量,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浙江省政府令第188號)、《浙江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并按《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guī)范稅務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稅發(fā)〔2012〕65號)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開展規(guī)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通知》(浙政辦發(fā)〔2009〕183號)要求,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條全省各級稅務機關制定和適用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裁量范圍內,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

3、行為,據(jù)以確定是否處罰,以及作出何種類別、幅度的處罰及其具體適用情形的細化、量化標準。3第七條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將作出裁量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jù)、擬處理結果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行政相對人。第八條第八條行政相對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行政相對人的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jù)進行復核,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jù)成立的,稅務機關應當采納。稅務機關不得因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或要求聽證而加重

4、處罰。第九條第九條適用《浙江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將導致個案處罰明顯不當?shù)?,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在不與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相抵觸的情況下,變通適用《浙江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但必須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并充分說明理由;《浙江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非由本機關制定的,應當將處罰實施情況報制定機關備案。第十條第十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本機關和下級稅務機關適用《浙江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xiàn)問題及時予以糾正。對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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