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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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1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訂定之。第二條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第三條承保機關每年應依照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之給付支出。前項財務責任歸屬,屬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基本年金率之給付,依照請領一次養(yǎng)老給付財務責任之歸屬比例核計。前二項保險給付,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yǎng)老給付金額,由

2、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或由承保機關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再由財政部就當年度應撥補部分及墊借之利息,於墊付之當年度或其後之年度編列預算,分年歸還。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算之養(yǎng)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其屬於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由本保險保險準備金支付。第四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餘額。本保險財務收支

3、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第五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yè)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由銓敍部編列預算撥付之。前項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第六條本法第四十四條免課之稅捐如下:3第十一條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一、總統(tǒng)府及所屬機關。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三、五院及所屬機關。四、各級民意機關。五、地方行政機關。六、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構。七、衛(wèi)生及公立醫(yī)療機關(構)。八、公營事

4、業(yè)機構。九、私立學校。十、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構)。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二條規(guī)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準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組織編制之公(發(fā))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前項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得敘明理由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機關。公營事業(yè)機構辦理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作業(yè),由要保機關比照第二項規(guī)定,報經其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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