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客體研究.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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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搶劫罪是目前司法實踐中多發(fā)疑難的犯罪之一,長期以來刑法學界非常重視對其研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由于對犯罪客體在個罪的理論梳理與司法運作中存在的巨大價值認識不足,要么在犯罪構成體系中根本否定犯罪客體要件,要么在刑法學總論中強調客體要件而在分論的個罪注解中輕浮地一筆帶過,導致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往往缺乏理論上的邏輯自洽性和司法指導意義,所以有必要對搶劫罪客體作一番理論上的梳理,以有效的解決爭議問題。本文除前言外,主體部分為三章:

2、 首先為前言部分,主要闡述研究搶劫罪客體問題的重要意義,以及本文從客體一般理論出發(fā)對搶劫罪客體進行理論梳理,并運用客體理論對疑難問題進行分析的寫作思路和邏輯結構。 第一章為犯罪客體概述。本章分為三節(jié),第一節(jié)首先闡述了我國刑法學界關于犯罪客體概念的主要觀點,有靠社會關系說”、“權利說”、“法律關系說”、“社會利益說”以及“法益說”,其中筆者贊同“法益說”,認為“法益說”將犯罪客體理解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使其概念更加科學,可

3、以避免犯罪客體內容的精神化。第二節(jié)是關于犯罪客體的上位概念。犯罪客體實質上是法益,但法益的范圍比較廣泛,凡是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都可稱為法益。由于刑法與其他法所保護的利益都是法益,民法也保護財產(chǎn),因此只有犯罪行為所侵犯而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才能成為犯罪客體。第三節(jié)分析了犯罪客體的功能和作用,分析了兩種最重要的功能,評價功能和定罪功能。其中犯罪客體是我國犯罪構成的規(guī)范評價要素,起著規(guī)范評價的作用,雖然我國的犯罪構成是一個整體,行為符合整個犯罪

4、構成就具有違法性,從而也就完成了規(guī)范評價,但并不排斥在犯罪構成內部規(guī)范評價因素作為一個要件而存在。我國犯罪構成要件既具有理論上的整體性,同時各要件又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并具有獨立的功能。犯罪構成要件不僅僅是簡單的事實判斷,而且還包含了規(guī)范評價的要素。而且,僅僅就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客觀方面并不足以完成對犯罪的全面評價。因此,犯罪客體作為犯罪構成中的規(guī)范評價要素,是完全有必要的,這是刑法人權保障在犯罪構成領域的體現(xiàn)。 第二章對搶劫罪的犯罪客

5、體進行了理論梳理。首先論證在模型的意義上描述客體,必須是在其所有個案最多可能的情況下各自侵犯的法益的集合之間求交集——是個罪在所有情況下都必然侵犯的法益,且該法益的確定對行為性質的決定具有重要的提示性意義;在此前提下再區(qū)分該法益是單數(shù)(,簡單客體)還是復數(shù)(復雜客體)形態(tài)。因此,就“交集”的意義而言,所有搶劫個案必然侵犯人身權益和財產(chǎn)權益,體現(xiàn)為雙重客體。 然后論證侵犯人身權利,在搶劫罪中行為人是通過搶劫行為達到犯罪目的。搶劫行

6、為表現(xiàn)為以暴力或者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采用其他的人身強制方法,當場劫取他人財物。搶劫行為是復行為,由方法行為和目的行為組成。方法行為是指為劫取財物而實施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的人身強制行為。目的行為是劫取財物的行為,也就是說,在搶劫罪中,是以侵犯人身權利為手段,以侵犯財產(chǎn)權利為目的。而方法行為中的暴力,脅迫達到何種程度才構成搶劫罪我國刑法并無明文規(guī)定。筆者認為,搶劫罪的本質特征是用暴力,脅迫等方法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奪取其財物。如果

7、是很輕微的暴力或者采用脅迫方法,根本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那就不能視為搶劫中的手段行為,其劫取財物的行為也就不具有強取的性質,即不能評價為搶劫。由此可見,搶劫罪的暴力,脅迫必須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這是搶劫罪的性質所決定的。 最后論證搶劫罪客體對行為方式認定的影響,由搶劫罪雙重客體的邏輯順序所決定,搶劫行為可以分解為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手段行為是指為了劫取財物而實施的暴力,脅迫或其他人身強制行為;目的行為是指劫取他人財

8、物的行為,即當場奪取他人財物,或者迫使他人當場交付財物的行為,二者結合構成完整的搶劫行為。其實就行為的單復而言,在法律進行“規(guī)范”意義上的搶劫罪仍然是一個行為——搶劫行為;在此作出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的區(qū)分是對搶劫行為進行剖析的一個要求,借此可以對搶劫行為的事實與規(guī)范獲得透徹的了解。其中脅迫方法是指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當場占有其則物,而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至于行為人是否真有實施暴力的意思,以及是否確有實施那種暴力的能力,則在所不問

9、。采用脅迫方法搶劫的特點有:一是以行為人自己或受其支配的他人將立即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相威脅,例如,以當場殺害、傷害、毆打等相恐嚇。威脅的方式多種多樣,既可能是口頭的,也可能是書面的;既可能是手勢、動作,也可能是眼神或表情。但如果沒有任何脅迫的表現(xiàn),只是被害人自己膽小感到恐懼,眼見行為人拿走其財物而不敢制止,則不能構成搶劫罪。二是脅迫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當場奪取或者迫使被害人當場交付財物。如果制造恐怖威脅他人,不是為了排除被害人

10、的反抗,而是要引起混亂,趁機竊取則物,則不構成搶劫罪;如果采用脅迫方法,是要求被害人答應日后交付財物,也不能構成搶劫罪,而有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三章是客體理論在搶劫罪爭議問題的應用,主要分析了搶劫罪既未遂問題。搶劫罪的雙重客體存在主次之分,而之所以存在主次之分,是因為搶劫罪的手段行為侵害人身權益,目的行為侵害財產(chǎn)權益,而手段行為是為目的行為服務的。搶劫罪被規(guī)定在“侵犯財產(chǎn)罪”一章中,其侵犯的主要客體理應理解為財產(chǎn)權益,正是因

11、為行為人為實現(xiàn)其取財?shù)哪康?,采取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侵犯他人的人身權益,才使得搶劫罪不同于其他單純的劫財行為,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正因為財產(chǎn)權益是主要客體,并結合“實害說”,文章認為,搶劫罪基本犯既未遂形態(tài)的區(qū)分應以財產(chǎn)權益是否受到實際損害為標準。而財產(chǎn)權益是否受到實際損害應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對財產(chǎn)的實際控制為限,所以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的說法。至于行為人對被害人造成輕傷后果而并未搶到財物,以搶劫未遂論處,不存在罪刑不適應,出現(xiàn)輕縱罪

12、犯的情形。因為根據(jù)我國刑法第234條之規(guī)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輕傷后果的,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搶劫罪基本犯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未遂是可以比照既遂從輕、減輕處罰的,所以在實際量刑中,對于上述情形,即使未搶到財物,也可以不從輕、減輕處罰的。搶劫罪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人身強制手段,必須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只有達到該程度的手段行為,才會在搶劫罪的意義上侵犯人身權利,由于侵犯人身權利是成立搶劫罪

13、的前提,所以第二種觀點以是否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權利為既未遂標準,實際混淆了犯罪成立標準和既遂標準。后文論述“以危險方法搶奪弦是否應定搶劫罪、搶劫罪客體對加重處罰情節(jié)認定的影響、以及關于“攜帶兇器搶奪”和“轉化型搶劫”等問題。在“以危險方法搶奪”是否應定搶劫罪問題上,筆者認為,對“以危險方法搶奪”的定性,不可一概而論,關鍵看“以危險方法搶奪”的行為是否符合侵犯雙重客體的邏輯順序。在對加重處罰情節(jié)認定的問題上,從搶劫罪客體的角度看,在這八種

14、情形下,行為人不僅僅侵犯雙重客體,即一般的人身權利和財產(chǎn)權利,還侵犯刑法所保護的其他重要法益,表現(xiàn)為多重客體。最后,關于“攜帶兇器搶奪”和“轉化型搶劫”,認為對于“攜帶兇器搶奪”和“轉化型搶劫“,是刑法作出的特別規(guī)定,在本質上,攜帶兇器搶奪實際仍然是搶奪行為,而轉化型搶劫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兩者的刑法設置主要是考慮到搶劫罪雙重客體的本質制約——在侵犯財產(chǎn)權利的過程中伴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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