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考試作弊罪的理解與法律適用.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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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近年來,高考、研究生入學考試等國家考試中,屢屢曝出組織考試作弊事件,嚴重擾亂了社會管理秩序,破壞了社會的穩(wěn)定和誠信體系。但由于收益的暴利性,組織考試作弊的行為呈現(xiàn)出愈演愈烈的趨勢。然而,現(xiàn)有的刑法罪名體系無法完全覆蓋考試作弊行為,面對日益嚴峻的組織考試作弊犯罪,刑法表現(xiàn)出鞭長莫及。在這種背景下,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組織考試作弊罪,首次對組織考試作弊犯罪行為進行專門性規(guī)定,初步解決了規(guī)制組織考試作弊犯罪行為“有法

2、可依”的問題。但作為新罪名,在司法實踐中面臨很多問題。1、考試范圍規(guī)定不明確,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第25條規(guī)定,有關組織考試作弊罪規(guī)制的考試范圍,規(guī)定為“在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但針對“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的范圍并未進行詳細說明,導致沒有專門的法律依據的大學四六級考試、地方組織的公務員考試等,是否歸入本罪所調整的考試范圍,存在較大爭議;2、既遂標準界定不明確,本罪雖然是行為犯,但對行為犯的既遂標準,只要求組織者實施組織行為,還是同時

3、要求被組織者也開始實施了作弊行為,尚未作出明確界定;3、“情節(jié)嚴重”情形的考量標準不明確,本罪犯罪情節(jié)較多,主要包括行為人謀取的利益、涉及的考生人數(shù)、考試秩序的擾亂程度、造成的社會影響大小等等,但如何綜合考慮上述情節(jié),準確判斷嚴重程度,尚無具體的標準。針對上述問題,筆者以Y市吳某、王某、曲某等人以牟取私利為目的在2016年全國碩士研究生考試中組織考試作弊的案例為腳本,提出司法實踐中如何應對上述問題的三種對策。首先,提出如何對考試范圍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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