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公法網考案例全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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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  1.  2.荷花號案案情1926年8月2日,法國油船“荷花號”在地中海的公海上與土耳其船波茲一庫特號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當“荷花號”抵達伊期坦布爾時,土耳其當局對碰撞事件進行了調查。稱該事件是由于“荷花號”上的負責值班的人員法國海軍上尉德蒙的失職所致,故將其逮捕,連同土耳其船長哈森?貝一并以殺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訴訟。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決,判

2、處德蒙監(jiān)禁80天、罰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長哈森一貝則被判了較重的懲罰。 法國政府對土耳其當局的審判提出外交抗議,認為土耳其法院無權審判法國公民德蒙上尉。因為船舶碰撞發(fā)生在公海上,“荷花號”的船員只能由船旗國,即法國的法院進行審理,并主張這是一項國際法原則。但土耳其法院則依據《土耳其刑法典》第6條的規(guī)定,任何外國人在國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應按依照該刑法處理,因此,對本案的管轄權并不違反國際法。1926年10月12日,法

3、國和土耳其簽訂了一項特別協議,將該爭端提交常設國際法院解決。問題請分析,土耳其對法國船員德蒙上尉進行刑事訴訟是否違反國際法原則? 為什么?</p><p>  答:從屬地原則上來看,土耳其對法國船員德蒙上尉進行刑事訴訟沒有違反國際法原則。因為在本案中,除非國際法有條規(guī)則禁止土耳其對犯罪行為的效果發(fā)生在其船上、從而等于發(fā)生在其領土上一樣的事實也不能考慮,那種說法才可以適用。但在上述情況下,即使犯罪者是

4、外國人,土耳其刑法也是無可爭議的。國際法不會有這樣的規(guī)則。反之,許多在刑事立法上主張嚴格適用屬地原則的國家的法院都對刑法作出這樣的解釋:犯罪者在外國領土上作的犯罪行為,只要有一個犯罪因素發(fā)生在其領土,就可認為是發(fā)生在本國領土。當犯罪效果發(fā)生在土耳其船上的時候,不能只因為德蒙上尉是在法國的船上,就認為國際法有一條規(guī)則禁止土耳其對德蒙上尉進行懲治。</p><p>  【答:西安涉及屬地管轄權和公海管轄權問題。屬地管

5、轄即是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人、物和所發(fā)生的事件行使管轄。一國是否可對在其領域之外的人或事行使管轄權呢?國際法承認一國可以根據“屬人優(yōu)越權”(國籍)、保護性管轄原則、普遍性管轄原則行使管轄權。例如,根據保護性管轄原則,為了保護國家及其國民的重大利益,國家有權對外國人在該國領域外所犯的某種罪行實行管轄。這表明,正如法院在西安中所判決的那樣,刑法的屬地性不是國際法的一項絕對原則,也并不與領土主權完全一致。</p><p>

6、  雖然本案判決超越了刑法的屬地性原則,但并不等于說本案的判決就是正確的。事實上,本案的判決在下述兩個方面長期受到國際法學界的批評,也為后來的國際實踐所否定。一是法院否認當時存在著船旗國對發(fā)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具有專屬管轄權的國際法規(guī)則,1958年《公海公約》和1982年《海洋法公約》對此都作出了明確否定。公約規(guī)定國家對在公海上的本國船舶,包括船員、乘客、貨物有權行使管轄?!逗Q蠓üs》第97條還排隊了船旗國和船員的的國籍國以外的國家對

7、他們行使刑事管轄權。二是法院將一國在公海上的船舶等同于該國領土,這實際上就是所謂的“浮動領土說”的反映。雖然某些國際公約為了便于解決管轄權將船舶稱為“擬制領土”,但它畢竟不是一國實際領土。而且,“浮動領土”是與“治外法權”相聯系的,因此,法院的這個觀點是過時的和不恰當的。】</p><p>  .  3.湖廣鐵路債券案案情中國清末預備修建的湖廣鐵路是指“湖北、湖南兩省境內的粵漢鐵路”和“湖

8、北省境內的川漢鐵路” 。因這兩線鐵路都在湖廣總督的轄區(qū)范圍內,故稱“湖廣鐵路”。  兩線鐵路的修建計劃,前者是由武昌起經岳陽、長沙至宜昌,與廣東商辦的粵漢鐵路銜接;后者以漢口為起點,經應城、鐘祥、當陽至宜昌,由此抵達四川夔州(現稱奉節(jié))。清政府修建湖廣鐵路的目的在于便利用兵以鎮(zhèn)壓正在興起的南方起義維護其統(tǒng)治。為加快鐵路的修建,當時的湖廣總督張之洞受命督辦后,便向國際上籌措借貸。1909年3月7日, 中德草簽了借貸合

9、同, 決定向德國的德華銀行借款。英、法兩國得知此事后也認為有利可圖,故通過抗議、照會對清政府施加壓力,強迫清政府接受它們的借款。這使清政府只好擱置中德的借貸合同,另于1909年6月6日與英、法、德三國草簽了借款合同。之后,美國又以“機會均等”擠進了該借貸合同。所以湖廣鐵路的借貸合同最后是以清政府郵傳大臣(盛宣懷)為一方,以德國的德華、英國的匯豐、法國的東方匯理等銀行和“美國資本家”(以下稱銀行)為另一方在北京簽訂。合同簽訂后,

10、德、英、法、美上述銀行于1911年以清政府的名義發(fā)</p><p>  答:(1)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美國是享有豁免權的,因為國家主權豁免是國際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其根據是聯合國憲章所確認的國家主權平等原則,而中國作為一個主權國家無可非議的享有司法豁免權。</p><p> ?。?)不適用,因為國際法原則不受國內法限制,美國國內法確立的主權相對豁免原則是不能限制國際法上的行為的</p>

11、;<p> ?。?)、因為湖廣鐵路的欠債是1911年,清政府為了維護其反動統(tǒng)治和鎮(zhèn)壓中國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結在華劃分勢力范圍的帝國主義列強決定加快修建鐵路,由于財政危機只能向帝國主義所借的債務。因此,我國政府完全可以不承認這筆債務,這完全符合國際法原則,而且也被國際法實踐所證明的。</p><p>  我國政府在處理舊政府的債務時,也是堅決適用“惡意債務不予繼承”,這是久已公認的國際法原則。而“湖廣

12、湖廣鐵路債券”實屬惡債,中國政府無義務繼承,因為中國政府與清王朝并沒有和平承接關系。</p><p>  4.  “露斯坦尼亞號”案 1915年5月7日,英國庫納特輪船公司的一艘沒有武裝的商船“露斯坦尼亞號”,在離愛爾蘭海岸12海里的地方被德國潛水艇用魚雷擊沉。船上乘客遇難者約1200人,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國美國人。問題:德國擊沉“露斯坦尼亞號”在戰(zhàn)爭法上會引起哪些后果?</p&g

13、t;<p>  答:德國擊沉“露斯坦尼亞號”在戰(zhàn)爭法上引起兩個后果:</p><p>  (1) 禁止攻擊非武裝商船,根據1930年在倫敦簽訂的《限制和裁減海軍軍備的國際條約》,“潛水艇在對商船的行動中,必需遵守水面軍艦所應遵守的國際法規(guī)則:不得在預先安置旅客、船員和船舶文書于安全地方以前擊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薄奥端固鼓醽喬枴笔且凰曳俏溲b商船,德國擊沉該船是應承擔戰(zhàn)爭法責任的。<

14、/p><p>  (2) 不得傷害中立國國民。根據傳統(tǒng)的中立法,中立國的人或貨物應受到保護,德國應該賠償128名美國國民的損失??傊聡鵀E用潛艇用魚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傷亡,是戰(zhàn)爭法所禁止的。</p><p>  5.尼加拉瓜的軍事與準軍事活動案        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國派人在

15、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等港口布雷,并封鎖了港口,范圍包括尼加拉瓜的內水和領海。這種布雷活動嚴重威脅了尼加拉瓜的航行安全,并造成了重大的人員傷亡事故和財產損失,其中包括第三國人員、船舶等損失問題:美國的做法是否符合國際法?為什么?</p><p>  答:不符合。因為(1)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禁止使用武力侵犯別國主權, 習慣法中確立的禁止使用武力的一般規(guī)則允許若干例外,單獨或集體的自衛(wèi)權即是一例。對一場進攻的回

16、擊是否合法取決于該回擊是否遵守了“必要”與“規(guī)模相稱”的要求。</p><p>  也是普遍適用的國際習慣法規(guī)則。 (2)不干涉原則。不干涉原則涉及每一主權國家不受外來干預處理其事務的權利。本案中,美國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等港口布雷及封鎖了港口等行為,不僅違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則,亦違反了尊重國家領土主權原則。美國的行為已構成對這些國際法基本原則的破壞,是嚴重的國際不法行為,美國應對此承擔國際責任。&l

17、t;/p><p>  6.  北海大陸架案  1966年,以聯邦德國為一方,以丹麥和荷蘭為另一方,就他們之間在北海的大陸架劃界問題發(fā)生了爭端。歐洲北海自1959年在荷蘭近岸地區(qū)發(fā)現大型天然氣田后,引起各國對北海大陸架油氣田勘探開發(fā)的重視?! ?963—1966年,北海5個沿岸國(英國、挪威、丹麥、荷蘭、聯邦德國)先后公布了本國關于大陸架的法令,并陸續(xù)進行了一系列雙邊劃界活動。其中,聯邦德國與荷

18、蘭、丹麥的大陸架劃界拖得最久。雖然聯邦德國與荷蘭在1964年12月1日,與丹麥在1965年9日分別訂有雙邊協定,但只解決了兩國間近海岸部分的大陸架分界線,即從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處的分界線,主要適用等距離原則劃出;而這些點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線則無法達成任何協議。產生僵局的原因是:丹麥和荷蘭堅持整條邊界線應采用1958年《大陸架公約》第6條規(guī)定的等距離原則劃出。他們認為,不論德國與該公約的關系如何(德國不是該公約締約國),德

19、國有義務接受以“等距離—特殊情況”方法為基礎劃界,因為該方法的使用不僅僅是一項條約義務,而且是習慣國際法的一項規(guī)則?! ∨c此相反,德國認為,在習慣國際法中沒有等距離線這樣的原則,而</p><p>  2、所謂大陸架劃界的公平原則:即大陸架劃界一直是海洋法中一個復雜的法律問題,各國的國家行為以及國際法院的司法實踐證明,公平原則是適用于大陸架劃界的國際習慣法規(guī)則。在大陸架劃界中適用公平原則,只有考慮一切相關情況,

20、才能得到公平的劃界結果。</p><p>  3、根據國際法院在本案中的判決,自然延伸原則與公平原則在相鄰或相同國家間大陸架劃界中能同時適用,但在具體適用時自然延伸原則應受到公平原則的調整和制約。國際法院在本案中的判決,自然延伸原則與公平原則在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陸架劃界中是否能同時適用?</p><p>  7.英伊石油公司案案情</p><p>  1933年4

21、月,伊朗政府(當時稱波斯)與英國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簽訂一項協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內開采石油的特許權。1951年3月到5月間,伊朗議會頒布若干法律,宣布對其境內的石油工業(yè)實行國有化的原則,并規(guī)定了有關程序。這些法律的實施引起了伊朗政府與英伊石油公司間的爭端。英國政府支持該英國公司的主張,并以行使外交保護權的名義,于1951年5月26日以單方申請的形式在國際法院對伊朗提起訴訟。英國政府主張國際法院對該爭端有管轄的主要依據是英、伊雙方

22、曾發(fā)表的接受國際法院強制管轄權的聲明和屬于聲明范圍的伊朗與第三國及與英國締結的若干協定。伊朗政府對國際法院對該爭端的管轄權提出反對意見,其主要理由是,根據伊朗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聲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轄權限于有關在該聲明發(fā)表后伊朗締結的條約的爭端。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對爭端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還懸而未決的情況下,應英國政府的請求,法院發(fā)布臨時保全措施。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贊成,五票反對,作出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的最終判決。同

23、時宣布終止此前發(fā)布的保全措施。</p><p>  國際法院的判決中指出,法院的管轄權只能建立在爭端當事國同意的基礎上;在本案中,為各當事國根據法院規(guī)約第36條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的聲明,即英國1940年2月28日的聲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準的聲明。由于法院只能在雙方聲明相吻合的范圍內具有管轄權,因此法院管轄權必須由接受管轄范圍更具限制性的聲明來決定;在此,為伊朗的聲明。根據

24、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的聲明,法院僅對有關伊朗接受的條約或協定的適用問題的爭端具有管轄權。伊朗聲稱,根據聲明的措詞,法院的管轄權限于聲明批準之后伊朗所締結的條約,而英國主張伊朗在聲明之前所締結的條約也屬法院管轄權的范圍。法院認為,它的管轄權不能建筑在對伊朗聲明純語法性的解釋上。它的解釋只能來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閱讀聲明文本,并充分考慮伊朗聲明時的意圖。這樣做的結果使法院得出結論:只有伊朗聲明批準后伊朗所締結的條約屬于法院管轄權的范

25、圍。因為,伊朗有特別的理由可以表明,它是以一種非限制性的方式起草它的聲明的,它排除聲明前的一切條約。事實上,在伊朗發(fā)表接受法院管轄權的聲明之前它剛剛單方宣布廢除與外國締結的有關治外法權制度的所有條</p><p>  在這種背景下,它不可能主動提出把有關這些條約的爭端提交一國際法庭裁決。此外,伊朗政府的此等意圖亦為伊朗國會批準聲明的法律證明。該法律申明,它指的是聲明批準以后政府將締結的條約和協定。英國方面提出,

26、即使法院的上述解釋可以接受,法院仍可以根據英伊兩國1857年條約第9條中的與1903年貿易條約第2條中的最惠國條款對本爭端具有管轄權。英國認為,該條款使它能夠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轄權聲明之后與第三國締結的若干條約作為法院管轄權的依據。法院拒絕接受英國的觀點。</p><p><b>  問題:  </b></p><p>  (1)國際法院認定這種特許權協定不構成國

27、際法上條約的法律與事實依據是什么?        (2)一國政府與一外國公司簽定的合作開采其自然資源的協定的法律性質是什么?這種協定應受何種法律調整?為什么?        (3)一國政府是否有權變更或廢除它與一外國公司鑒定的合作開采其自然資源的協定?該國政府是否對其為公共目

28、的的單方廢除這種協定行為承擔國際責任?</p><p>  答:(1)根據條約公約,條約是國際法主體間簽訂的協議,非國際法主體間訂立的協議不能構成條約。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與英國的一個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簽訂的協議,而不是和英國政府簽訂的協議,故該特許協定不能構成國際上的條約。事實上,該特許協定不過是一國政府與一個外國法人之間的一個租讓合同,英國政府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它不能構成英、伊兩國政府的聯系。</p&

29、gt;<p> ?。?)一國政府與一外國公司簽定的合作開采其自然資源的協定法律性質是合同(租讓合同)。因為本案中締約雙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過談判及交換對價,根據國家締約方立法確定其權利義務關系,并經國家締約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審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國內法合同的性質,應該屬于國內法調整。</p><p>  (3)無權變更或廢除它與一外國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其自然資源的協定。該國政府應當對其為公共目的的

30、單方廢除這種協定行為承擔國際責任。</p><p>  8.諾特鮑姆案案情        諾特鮑姆1881年生于德國漢堡,其父母均為德國人。依德國國籍法規(guī)定,諾特鮑姆出生時即取得了德國國籍。1905年,在他24歲時離開了德國到危地馬拉(以下簡稱危國),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業(yè)活動中心和發(fā)展事業(yè)。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

31、國,大約在1939年他離開危國到達德國漢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支敦士登(以下簡稱列國)作暫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國進攻波蘭為標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開始的一個多月后他申請取得了列國的國籍。</p><p>  依列國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國籍法規(guī)定,外國人取得列國國籍必須的條件是:必須證明他已被允許若取得列國國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鄉(xiāng)協會,免除這一要求的條件是須證實歸化后將喪失他以前的國籍——至少

32、在列國居住3年,但這個條件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作為例外而免除;申請人需要與列國主管當局簽訂一項關于納稅責任的協議并交納入籍費.如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條件并經列國主管機關的審查批準,列國國王可以賦予他國籍.</p><p>  諾特鮑姆申請取得列國國籍,同樣適用該法的規(guī)定.但他尋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給列國的摩倫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續(xù)費,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稅,并交了申請應繳納的一般稅和

33、3萬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證金以滿是規(guī)定。同年10月13日,列國國王發(fā)布敕令,準他人籍和發(fā)給國籍證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國摩倫(Mauren)公社公民資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稅證明,10月20日他進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簽訂了納稅協議。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國政府頒發(fā)的國籍證書和護照。</p><p>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國駐蘇黎世總領事館簽發(fā)的入境簽證。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國,繼續(xù)從事他的

34、商業(yè)活動,并申請將他在外國人登記冊上注明的德國國籍改為列國國籍,得到了危國當局的準許。1941年12月11日,危國向德國宣戰(zhàn)。1943年11月19日,危國警察當局逮捕了諾特鮑姆,并把他交給了美國軍事當局拘留在美國。同時扣押和沒收了他在危國的財產和商店。危國還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記為列國國民的行政決定。1946年,他獲釋放后,向危國駐美國領事館申請返回危國,遭到了拒絕后,他只得到列國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請求危國政府

35、撤銷1944年關于取消他登記為列國國民的決定,也遭到了拒絕。致使列國于1951年12月7日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反對危國逮捕諾特鮑姆和沒收他的財產,認為這是違反國際法的,應給予損害賠償和補救。危國對國際法院的管轄權提出了初步反對。</p><p>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對管轄權作出裁決,確認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否定了危國關于管轄權的初步反對。之后,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決:駁回列國

36、的請求,支持危國的抗辯,認為危國提出了一項很好的原則,即國籍是個人與國家間聯系的基礎,也是國家行使外交保護的唯一根據。但法院并不認為由于列國賦予了諾特鮑姆國籍,它就有了對抗危國的根據,法院也沒有考慮諾特鮑姆列國的國籍效力。</p><p>  問題:(1)何為實際國籍原則?為什么國際法院否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國籍是諾特鮑姆的實際國籍?(2)危地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期間對諾特鮑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國際法?</

37、p><p>  答:(1)實際國籍原則指的是:國籍要符合個人與國籍國之間有最密切聯系的事實,最密切聯系的事實根據慣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聯系地等,如果以一國的國籍來反對別國時,該國籍必須符合實際情況,這也是危國抗辯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諾特鮑姆具有兩種國籍,即危國——出生取得,列國——歸化取得,從諾特鮑姆的一生活動來看,他雖然取得了列國國籍,但他與列國的聯系并不密切,而長期僑居在外從事商業(yè)活動,那么在實踐中

38、個人與他國國籍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為一種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從本案來看,諾特鮑姆雖然取得列國國籍,但與列國并沒有建立一種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國為他的實際國籍。</p><p> ?。?)危地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期間對諾特鮑姆采取的措施不符合國際法。因為在危地馬拉,諾特鮑姆屬于外國人,根據國民待遇原則,外國人與所在國國民應處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權利中的人身自由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財產權、債權、

39、知識產權等。顯然,危地馬拉政府逮捕諾特鮑姆,沒收財產的做法不符合國際法。</p><p><b>  10、卓長仁劫機案</b></p><p><b>  問題:</b></p><p> ?。?)韓國對中國被劫持地96號民航機、機組人員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約》的規(guī)定?</p><p&

40、gt; ?。?)韓國拒絕引渡卓長仁等罪犯是否違反國際法?為什么?</p><p> ?。?)中國請求引渡卓長仁等的根據是什么?</p><p> ?。?)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訴原則”?該原則有何意義?</p><p>  答:1、關于被劫持的航空器,機組人員和乘客的保護問題對于被非法劫持的航空器及其內控機組人員和乘客,依公約規(guī)定,航空器的降落地國應予保護,《

41、海牙公約》第九條規(guī)定:“當第一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何行為(指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或用任何其他脅迫方式,非法支持或控制該航空器,或任何此類未遂行為)已經或即將實話時,締約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恢復或維護合法機長對航空器的控制。”“前款所述情況下,航空器或其旅客或機組人員所在的任何締約國,應對乘客和機組人員盡快繼續(xù)其旅行提供方便,并將航空器和所載貨物不遲廷地交還給合法的所有人。”韓國對我國被支持的296號民航客機的機組成員和乘客提供了方便,應日

42、本乘客要求讓他們返回了日本,協助中國乘客和機組人員順利返回中國。并將航空器交還給中國,所以說,韓國是嚴格遵守了《海牙公約》的規(guī)定的。</p><p> ?。?)韓國當局對此案有管轄權。實際上,韓國是《東京公約》、《海牙公約》、《蒙特利爾公約》的締約國,本案所劫持的飛機屬中國所有,而迫降在韓國境內。根據《東京公約》,在航空器內發(fā)生的犯罪及其他危及航空安全的行為,原則上由航空器登記國行使管轄權,這與船舶適用船旗國管轄

43、權相似。締約國應采取措施,對在本國的航空器內發(fā)生的犯罪行使管轄權,因此,對此案,中國當然具有管轄權,但是,航空器登記國優(yōu)先行使管轄權并不排除其他國家根據其國內法行使管轄權。《東京公約》第四條規(guī)定,在下列情況下,航空器登記國以外的國家也可行使刑事管轄權:犯罪的影響及于該國領土,受害者具有該國國籍或在該國有永久居所,犯罪行為危害該國安全,犯罪行為違反該國有關航空器飛行或操縱規(guī)則,該國為遵守國際多邊條約的義務,有必要行使管轄權?!稏|京公約》第

44、三條第三款還規(guī)定:本公約不排隊根據本國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轄權,因此,根據上述規(guī)定,韓國無疑對此案具有管轄權。</p><p>  而根據《海牙公約》第四條第一款,下列國家具有管轄權:在其內發(fā)生罪行的航空器的登記國,犯罪嫌疑人至降落時仍在航空器內的航空器降落地國,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的承租人主要營業(yè)地國或永久居所地國,發(fā)現并逮捕罪犯的國家。該條第三款規(guī)定:本公約不排除根據本國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轄權。根據上述規(guī)定,除了

45、航空器登記國中國對此案有管轄權外,航空器降落地國韓國,發(fā)現并逮捕罪犯的國家即使韓國也有管轄權。因此,不管是根據《東京公約》,還是根據《海牙公約》,韓國法院的管轄權是肯定的。</p><p>  (3)《海牙公約》第八條規(guī)定,非法支持航空器的罪行是可以引渡的罪行,如果締約國間是以引渡條約作為引渡的條件,而它們又未訂有條約時,可以自行決定以本公約為該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但公約并未強加締約國有引渡義務。依據《海牙公

46、約》上述規(guī)定,罪犯所在地國要么引渡犯罪嫌疑人,要么在當地起訴犯罪嫌疑人,即“或引渡、或起訴”原則,或引渡或起訴原則是與普遍管轄相聯系并作為拒絕引渡后的一種補救措施而出現的。在國際刑法公約中的一般表述為:在其境內發(fā)現被指稱的罪犯的締約國,如不將此人引渡,則不論罪行是否在其境內發(fā)生,應毫無例外地并無不適當延遲地將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該當局應按照本國法律以對待任何嚴重性質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樣方式作出決定。在學術界,這一原則通常被表述為

47、:在其境內發(fā)現被請求引渡的犯罪人的國家中,按照其簽訂的有關條約或者互惠原則,應當將該人引渡給請求國,如果不同意引渡,則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對該人提起訴訟以便追究其刑事責任。</p><p> ?。?)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審判案?</p><p><b>  問題:</b></p><p>  1、什么是戰(zhàn)犯?戰(zhàn)爭犯罪屬于什么性質?</p>

48、<p>  2、為什么說紐倫堡軍事法庭對行車戰(zhàn)犯的審判發(fā)展了戰(zhàn)爭法?</p><p>  3、紐倫堡法庭審判行車戰(zhàn)犯的根據是什么?</p><p>  4、1946年聯合國大會確定了哪七項原則?</p><p>  5、確立戰(zhàn)爭罪行的概念及意義是什么?</p><p>  答:1、戰(zhàn)犯指在戰(zhàn)爭中人事違反戰(zhàn)爭法規(guī)和慣例行為的實施者

49、,主要包括領導者、組織者、教唆者、共謀者等。戰(zhàn)爭犯罪是破壞世界和平,危害人類安全的犯罪,屬于國際性罪行。</p><p>  2、因為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對行車戰(zhàn)犯的審判實踐是國際社會依據國際法對戰(zhàn)爭犯罪的各種行為進行審判和處罰的成功范例,其不僅創(chuàng)立了懲治戰(zhàn)犯的各項原則,還表明建立國際法庭懲治戰(zhàn)爭犯罪是一種使國際得以遵守和執(zhí)行的良好形式,為以后建立國際審判罪犯的機制積累了經驗。</p><p&g

50、t;  3、1945年《關于控訴及懲處歐洲各軸心國家主要戰(zhàn)犯協定》及其附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p><p>  4、七項原則分別是: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原則,集體協助原則,普遍遵守原則,不干涉內政原則。</p><p>  5、沒有侵略便不會有國際戰(zhàn)爭,沒有國際戰(zhàn)爭便宜不會有殺傷、破壞、虐待俘虜、殘害平民等各種戰(zhàn)爭罪

51、行,戰(zhàn)爭犯罪是危害全人類的最嚴重的國際罪行,確定其概念和性質,有利于懲治這類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責任,同時也使后人遵守國際法成為順理成章之事。</p><p><b>  光華寮案</b></p><p>  答:(1)臺灣當局不具有獨立的國際地位,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它不能代表中國在日本法院提起訴訟,中日實現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唯一合法代表

52、,理所當然的日本法院不可以受理臺灣代表中國的訴訟,日本的所作所為嚴重的違背了國際法,是出爾反爾的行為。</p><p> ?。?)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決符合國際法,因為日本在實際行為中已承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論是中國唯一合法政府,所以1977年的判決是符合國際法,故前中國政府對中國國家財產的所有權和支配權已經轉移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p><p> ?。?)1982年以后

53、的大阪高等法院和京都地方法院對光華寮案的判決是不符合國際法,并且也違背了日本自己在1972年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唯一合法代表的承認,1986年的判決,實際在分裂中華人民共和國,搞兩個中國的伎倆,我們決不答應,抗議這種當面一套背后一套的判決,這樣做只能引火燒身,我們呼吁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尊重國際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判,我們期待著。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級法院對光華寮案的判決不符合國際法,理由是:國際法規(guī)定國家的基本權利有獨立權,對

54、內可以自由行使其立法、司法和行政權力,對外可以自由決定與其他國家締約、建交、結盟或進行其他往來等。1971年10月25日第26屆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決定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組織的一切權利,并把蔣介石代表從聯合國及其所屬的一切機構中驅逐出去。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臺灣作為中國的一個地方政府,無權代表中國對外交往來并承受國際權利義務。日本法院嚴重違背地國際法,大阪高等法院不應受理原告的上訴,京都法院尋找的理由是在玩弄兩個中國的把戲,什么

55、“舊政府沒有完全消滅,舊政府在外國的財產不為新政府所繼承?!敝腥A人民共和國才具有國際法主體的資格,在</p><p>  美國參議院通過“西藏問題”修正案</p><p>  問題:請分析,美國參議院通過“西藏問題”修正案是否違反國際法?為什么?</p><p>  答:一、所謂修正案是違反互不干涉內政原則的,互不干涉內政原則是從國家主權原則引申出來的一項國際法的基

56、本原則。它是指一國不準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國的內外事務,不準以任何手段強迫他國接受另一國的意志,社會政治制度和意識形態(tài)。西藏是我國領土不可侵害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華民族大家庭的成員之一。因此,有關西藏的任何問題都是中國的內部事務。別國是無權干涉的。而美國國會的少數人圍繞所謂“西藏問題”所進行的一系列活動,都是是中國內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國家或者任何從企圖把西藏從中國分裂出去,都是中國政府和中國人民堅決反對的,也是永遠還會得逞的。事實上,一百

57、多年來,帝國主義者、殖民主義者都是把他們的魔爪不斷地伸向西藏,妄圖把西藏從中國領土分裂出去,但是他們的陰謀始終未能得逞。</p><p>  二、所謂修正案則侵犯了我國領土主權,領土主權是國家主權原則的重要內容和表現。西藏是我國領土不可侵害的一部分,當然處于中國主權管轄之下,這早已為世界各國所承認?,F在,美國國會的所謂“西藏問題”的修正案,妄圖把西藏從我國領土分裂出去,這就是破壞和分裂領土完整,侵犯我國領土主權。

58、</p><p>  三、所謂修正案違背了美國承認的國際義務,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簽署的聯合公報中莊嚴宣布:“中美兩國的社會制度和對外政策有著本質的區(qū)別,但是雙方同意,各國不論社會制度如何,都應按尊重各國主權和領土完整、不侵犯別國、不干涉別國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原則來處理國與國之間的關系”。中美之間簽署的公報中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對中美雙方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國國會關于“西藏問題”的修正案,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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