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行政主體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給付型不當得利為視角.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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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行政主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一種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指在行政法范圍內,對欠缺法律上原因的財產變動,行政主體具有要求行政相對人對其不當占有的財產予以返還的權利。在福利國家、給付行政日漸盛行的時代里,行政主體在依法行政原則、禁止過剩給付原則及服務行政下行政平權性等要求下,對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正當性。在行政主體對相對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具體的實現范圍可參考信賴保護原則的應用與民法上不當得利區(qū)分惡意受領人與善意受

2、領人不同的返還范圍。其中引起重視的問題是在相對人通過積極主動的行為惡意欺騙獲得利益的情形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存在爭議,但不可否認的是,相對人惡意欺騙而來的利益應該予以全部返還,若有損失還需賠償。對于行政主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實現方式,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學者認為,在行政法范圍內相對人獲有不當得利,行政主體主要可通過作出行政行為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的方式,使不合法財產狀態(tài)得到正常恢復。但是,在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中,由于原告資格排除行政主體、訴

3、訟類型的不明確以及給付判決的缺乏,使以行政主體為原告的一般給付訴訟目前無法付諸實施。今后,行政主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實現方式可區(qū)分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方式:第一,在法律有明確授權時,行政主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實現應直接采用行政行為的方式;第二,在法律無明確授權時,應該寄希望于建立以行政主體為原告的一般給付訴訟模式,作為溫和手段行政主體協(xié)商勸告也可作為前置處理方式;第三,特殊情形,法律無明確授權下,仍可以行政行為方式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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