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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生命權:藉論證而型塑生命權:藉論證而型塑關鍵詞:生命權;論證;形塑;生物生命;精神生命內(nèi)容提要:生命權被認為是一項不證自明的基于人之本性的天賦權利,此固有助于提升生命權的神圣性,但對塵世糾紛的解決往往并無助益。事實毋寧是生命權的內(nèi)容與范圍并非先驗的、本質的存在,而是在制度性的論證管道中被逐漸塑造的。生命權的主體藉論證而擴張、生命權的內(nèi)容藉論證而變化、生命權的保護藉論證由以純生物生命為核心的絕對化模式走向“以生物生命為主、精神生命為輔”的
2、雙軌模式等足以表明此論不虛??傊?,生命權通過論證而被型塑。為顯示其尊崇性,作為保障“人之為人”所必須的某些基本權利,往往被定位為先在、固有、絕對的權利。它們構成立法的禁區(qū)與公權力所能染指的界限。生命權即為一例。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礎,具有最高的價值?!爸鲝堊约旱纳媸且磺猩锏淖罡叻▌t。它在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護的本能形式表現(xiàn)出來。”[1]“由于身體的存活和個人自主是任何文化中、任何個人行為的前提條件,所以它們構成了最基本的人類需要—這些需要
3、必須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滿足,行為者才能有效地參與他們的生活方式,以實現(xiàn)任何有價值的目標”。[2]因此,無論文明社會的理論觀念,還是立法條文、司法實踐皆承認生命權為基礎性人權。在理論上,如霍布斯指出,“自然權利的首要基礎就是:每個人都盡其可能地保護他的生命”。[3]再如洛克認為,“上帝扎根在人類心中和鏤刻在他的天性上的最根本和最強烈的要求,就是保存自己的要求,這就是每一個人具有支配萬物以維持個人生存與供給個人使用的權利的基礎”。[4]在立法
4、上,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guī)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痹偃?004年《阿富汗憲法》第23條規(guī)定,“生命是上帝賦予的,是人類的自然權利。除法律規(guī)定外,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權”,等等。在司法上,1996年11月28日,韓國憲法法院在有關死刑是否違憲的判決中指出,不論生命權是否被規(guī)定在憲法中,它都是先驗的、自然法意義上的權利,構成憲法規(guī)定的一切基本權利的前提。[5]總之,生
5、命權被認為是一項不證自明的基于人之本性的天賦權利。[6]然而,此種觀點雖有助于提升生命權的神圣性,但對于解決塵世的糾紛往往并無助益。其實,權利并不具有天賦的自然生成性,權利的內(nèi)容與范圍也并非先驗的、本質存在的,而是在制度性的論證管道中,逐漸被塑造的。誠如顏厥安教授所言,權利的正當性,并不僅在于內(nèi)容層次,而在于內(nèi)容、制度與社會條件的相互支持所產(chǎn)生的合理可接受性。[7]生命權含義的變動可充分表明此論不虛。一、生命權的主體藉論證而擴張人的生命
6、權,嚴格說來,只是自然人的生命權?!胺芍荒苌婕澳切嫵蛇@個現(xiàn)實世界每一個自然人的屬性問題,所以法律只能規(guī)定現(xiàn)世的生活。正因為如此,在理性法的觀念中人只能是介于出生和死亡之間的、依靠其肉體生活的自然人?!盵8]即生命權的主體限于在生物學的意義上存活的自然人。然而,隨著生命科技的發(fā)展,特別是墮胎現(xiàn)象的發(fā)生,自主支配其生命利益?由此涉及典型的生命利益自主支配—自殺的理論問題。[20]古往今來,人類有關自殺的法律規(guī)定可謂是滄桑劇變。古希臘、羅
7、馬的法律大體上對自殺保持一種有限的寬容態(tài)度。根據(jù)當時立法,只有未經(jīng)國家批準,自殺才被視為非法。如雅典的法律中規(guī)定,如果在自殺之前說明生活難以忍受的理由,請求元老院批準,如果請求正式得到同意,那么自殺就被認為是合法的行為。[21]但是,“基督教社會剛一形成,自殺就被正式禁止。公元452年,阿萊斯宗教會議宣布,自殺是一種罪過,而且只能是一種惡魔般的瘋狂的結果。但是,直到一個世紀以后,即在公元563年的布拉格宗教會議上,這項禁令才得到刑法的承
8、認?!薄懊穹ㄊ芙虝ǖ膯l(fā),在宗教懲罰之外又加上世俗的懲罰?!盵22]歐洲各國大都對自殺者進行嚴厲的懲處。英國、德國、意大利、西班牙、荷蘭、俄羅斯等一些國家都制定了法律,對自殺行為加以懲罰,或者入罪化。到18世紀,人們還是認為,自殺的行為違反自然法和天啟的宗教,國家的法律理由對其予以詆毀。[23]但是,隨著文藝復興、教會絕對權力的瓦解,自殺非罪逐漸占據(jù)了主導地位。法國率先廢除了自殺罪,1796年普魯士廢止自殺法規(guī),1871年德國全面廢止
9、了有關懲處自殺的法規(guī),1961年英國廢止了對自殺未遂加以懲罰的自殺法,自殺自身不再受到國家的懲罰。天主教在1983年的新教會法典中也廢止了自殺者不得在教會埋葬和追悼的規(guī)定。立法的上述變化其實只是觀念改變的結果。從古迄今,人類對自殺在觀念上存在著針鋒相對的激辯。古希臘三大哲學家蘇格拉底、柏拉圖與亞里士多德均反對自殺。蘇格拉底、柏拉圖從宗教立場出發(fā),認為人的生命屬于諸神。沒有神的諭令,人不許自殺。自殺是一種褻瀆神明、違背國家與法律的邪惡行為
10、。而亞里士多德則從社會倫理的角度出發(fā),認為自殺是加諸社會的一種不義行為,且常常反映出當事人在道德上缺乏自制,由此反對自殺。中世紀反對自殺的基督宗教思想家中,最著名者為奧斯丁與托馬斯。奧斯丁認為,自殺違背基督信仰的精神,也違背“人不可殺”的上帝誡命。人對于自己的生命,只有使用管理權,而無絕對的支配權。托馬斯則一方面接受此一神學傳統(tǒng),另一方面又融合了亞里士多德的思想,提出了三點反對自殺的理由:一是自殺違反了人渴望生命、追求美善與終極幸福的本
11、性,因此違反了愛己的誡命;二是人不只是一個個體,也屬于社會,與社會中其他人相依共存,因此,自殺傷害了社會的權益,違背了愛人的誡命;三是人不只屬于社會,更屬于上帝,自殺剝奪了上帝所獨有的生命支配權,因此違反了愛上帝的誡命。近世思想家中,碩儒康德反對自殺的態(tài)度也是十分強烈的。他認為自殺違反了其所提出的三個普遍道德律,即他所稱的絕對命令。他認為,自殺是不能普遍化的,不能同時成為一個普遍的自然規(guī)律。自然即意味著“生生”,此即為“天地”(自然)之
12、“大德”,自殺、自戕是與“生生”之自然相沖突的,是不自然、不應當?shù)?。自殺也違反了“人是目的”的絕對命令,一個人如果為了擺脫困境就毀滅自己,那么,他就是把自己的生命作為達到幸?;蛑辽俦苊獠恍业囊粋€物件或工具了。然而,人并不是一個僅可作為工具使用的物件,而是自在的目的。因此,個人無權處置代表他人格的那一生命,無權摧毀或殺害它。自殺也違反了自律原則,因為它是從別的東西(如幸福等)中引申出自己的行為準則的,因而這一準則顯然是他律的。[24]他指
13、出,“在任何處境中,維護生命都不會是不合于道德榮譽的”。當然,在法律上,康德的觀點遠比中世紀來得寬容,他并不認為國家法律應該制裁自殺。然而,與此相反,主張自殺的合法化甚至權利化的觀點在人類歷史上也是蔚為大觀。古希臘和羅馬思想家大多將自殺看作幾乎完全是個人的事情,這里可能涉及對家人、朋友和自己的義務,但不會涉及對國家的義務。[25]伊壁鳩魯學派(epicureanism)與斯圖亞學派(stoicism)就主張人有自殺的自由。如塞內(nèi)加(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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