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謊法在職務(wù)犯罪審訊中的運用研究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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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證謊法在職務(wù)犯罪審訊中的運用研究在職務(wù)犯罪中,貪污、受賄、瀆職等職務(wù)犯罪案件的偵查一般立足于從人到事的偵查模式,其基本偵查活動就是圍繞犯罪嫌疑人進行的審訊以獲得口供等言詞證據(jù),從而籍以查明案件事實。而另一方面由于職務(wù)犯罪分子的警覺性,犯罪過程往往存在在單對單的情況,在我國目前職務(wù)犯罪偵查手段有較大限制的背景下,偵查部門對于口供的依賴性也就更高。對口供的依賴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刑訊逼供、超時訊問的惡劣作風。這種硬性的非法強制手段或許可以使得偵

2、查人員獲得一份供述,但這份供述的質(zhì)量如何先不予考慮,單就訊問的手段以及供述所具有的證據(jù)能力來說,不但存在著程序法上的瑕疵,也損害了偵查機關(guān)的整體形象,更不能保證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現(xiàn)象,無法保證審查起訴、審理判決的順利進行。準確地把握訊問技巧和方法,對進一步的獲取犯罪證據(jù),預(yù)防嫌疑人進行翻供,準確的進行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職務(wù)犯罪審訊中,進行心理突破的方式多種多樣,但主要都是圍繞如何使犯罪分子形成自我供述動機而進行。證謊法是種有

3、效的訊問手段,如何有效進行有效運用以保證獲得一份優(yōu)質(zhì)、合法、具有高度客觀趨向性的供述,具有重要的研究意義。壹證謊法的概述與其心理學基礎(chǔ)美國犯罪學專家弗雷德英博曾說:人類一般不會主動、自發(fā)地供認自己的罪行……期望作案人未經(jīng)審訊的觸動便因良心的折磨二供認罪行的想法是不切實際的。另外一位學者漢斯格羅斯也說“希望每個人都能坦白自己的罪行,是殘忍,至少是不人道的”在職務(wù)犯罪中,貪腐犯罪分子被控制后,一般存在畏罪、僥幸、戒備、對抗的心理而產(chǎn)生抗審的

4、心理,而謊言往往就是犯罪分子抗審的主要方法,必然存在于審訊過程中。在于犯罪分子的斗智斗勇、反復(fù)周旋中,提高偵查人員的識謊能力,在運用證謊法的基礎(chǔ)上,可以達到以謊證謊,以謊制謊,以謊破謊效果,從而對犯罪分子實行心理限制,產(chǎn)生巨大心理壓力,形成自我供述。這種方法不但可以減少刑訊逼供的現(xiàn)象,通過減少“硬強制”,增加“軟強制”即心理強制,更可以防止在起訴審判過程中的翻供現(xiàn)象。一名同案犯已經(jīng)招供了”。于是,弗雷澤供認了自己的罪行。在審判中,法庭主

5、要依據(jù)他的供述判定他有罪。后來他得知那名同案犯并未招供,于是他以審訊人員的欺騙為理由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最高法院經(jīng)審理后維持原判,其理由是“警察的這種做法,在我們看來不足以推翻這個供述的自愿性”。但是大法官又補充說:“對這類案件的裁定必須基于對‘全部案情’的綜合考慮?!币话銇碚f,法院在采用此類供述時有兩個條件:其一是這種欺騙不得使法庭和社會受到“良心上的沖擊”;其二是這種欺騙不會導致虛假供述??傊瑢徲嵢藛T在面對可能有罪的犯罪嫌疑人時,既

6、要講文明,也要講策略。因此,審訊人員在使用欺騙策略的時候要有限度,基本原則是這種欺騙策略的使用不會使無罪者違心地承認自己有罪。必不可為了取得口供而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坑蒙拐騙的低劣伎倆,否則無法保證證據(jù)的合法性與證據(jù)證明能力,也可能失去犯罪分子的信任而激起犯罪分子的抵抗情緒,極容易讓審訊陷入僵局[]。由此可見,在英美法庭,欺騙性審訊獲得的供述也可能被接受為證據(jù),但設(shè)定了一定的限制性條件,其中重要的一項限制是:欺騙不得有利于導致虛假供述。美國

7、學者弗雷德英博稱:“審訊人員在任何案件中,當懷疑特殊的哄騙方式是否允許時,可以實行這種方針,即對自己提出下列問題:‘我將要做什么?’或者,‘這會使無罪的人承認有罪嗎?’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審訊人員應(yīng)該繼續(xù)去做打算做的事或者說打算說的話。另一方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審訊人員則應(yīng)該停止自己想做的事或想說的話。這是審訊人員所遵循的唯一可理解的、具有實際意義的檢驗標準。此外,這種檢驗標準對于公眾和被羈押者或嫌疑人雙方來說都是公平的?!崩缯f在國外

8、,如果一個警察裝扮成牧師去聽嫌疑人的自白引出嫌疑人的有罪陳述,這種方法明顯必然導致一些有虔誠信仰的人做出供述,但并不具有合理性,因為其利用了一個人符合法律與道德的宗教信仰,且這種信仰被社會所認可,如果確認為合法那么將變相鼓勵為了捍衛(wèi)所謂的法律而破壞社會的根本基礎(chǔ)。因此,根據(jù)合理性標準,如果某種欺騙為社會和法庭感到太過分,即超過合理的程度,并對其他的利益,如被告人的辯護權(quán),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損害,其審訊就可判定為違法。合理性在這里所重視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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