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學國際法案例及練習題 第十一章 國際人權法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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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案例研習〕 〔案例研習〕伯利勞夫人訴瑞士案 伯利勞夫人訴瑞士案【案情簡介】 【案情簡介】1981 年 5 月 29 日,瑞士公民瑪蘭·伯利勞夫人因參加了一次未經(jīng)官方批準的示威游行而被洛桑市警察當局處以罰款。伯利勞夫人不服警察當局的裁定,逐級上訴至瑞士聯(lián)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允許警察當局作出事實上的裁定而不經(jīng)獨立、公正的法庭復審,從而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1 款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的內(nèi)容如下:在決定某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或

2、在確定對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nèi)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之法庭的公平與公開的審訊。瑞士聯(lián)邦法院駁回了伯利勞夫人的上訴,理由是,瑞士對該條款發(fā)表了如下解釋性聲明:“瑞士聯(lián)邦委員會認為,該《公約》第 6 條第1 款關于在決定某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或確定對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時應予公正審訊的保證,僅為了確保對公共當局所作的有關確定這種權利或義務或此種罪名的行為或決定有最后的司法控制。 ”因此,該條款對瑞士的適用受到了限制。1

3、983 年,伯利勞夫人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指出,瑞士的這一解釋性聲明不是保留,即便是保留,也因不符合《公約》第 64 條的規(guī)定而無效。瑞士于是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上訴。【判決】 【判決】 1988 年 4 月 20 日,歐洲人權法院作出判決。法院認為,為了確定該解釋性聲明的法律性質(zhì),就要既看它的名稱,又看它的實質(zhì)內(nèi)容。在本案中,瑞士看來是想從《公約》第6 條第 1 款的范圍中排除某些種類的訴訟,以便確保自己能夠對抗對該條所

4、作的解釋,因為瑞士認為該條的解釋過于寬泛。因此,該解釋性聲明應被認為是一項保留。另一方面,法院必須看到, 《公約》的義務不受不符合第 64 條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就應審查該解釋性聲明作為保留是否有效。法院判定,瑞士的該項保留是無效的,理由是:第一,它是一個一般性的保留。即它的措辭含糊不清,意義廣泛,不能用來確定其準確的范圍或意思,是《公約》第 64 條所禁止的保留。第二,它未附有有關法律的簡要說明。這個條件是《公約》第 64 條第 2

5、 款所要求的,它不是單純的形式條件而是實質(zhì)條件。簡言之,該項保留沒有滿足第 64 條所規(guī)定的兩個條件。最后,法院判決,瑞士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驹u析】 【評析】本案是一個由區(qū)域性司法機關作出的一國違反人權條約義務的判決。在國際法上,對締約國遵守和執(zhí)行人權條約的情況,一般通過設立有關組織或機構加以監(jiān)督的方式進行。最基本的生存需要方面的其他應有責任時,國際社會未經(jīng)該國同意所采取的針對該國政治權力機構旨在制止這類大規(guī)模踐踏人權行為

6、和滿足該國人民最基本生存需要的強制性干預行動。 ”由此,人道主義干涉應該具有以下特征:被干涉國存在普遍違反基本人權的行為;干涉是以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的方式為主,但是不僅限于武力干涉的方式;干涉出于人道主義的目的;未得到被干涉國的同意或者請求。在近現(xiàn)代某些國家大規(guī)模的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權的事情發(fā)生后,比如二戰(zhàn)期間德國納粹對猶太人的大屠殺,盧旺達大屠殺,東帝汶悲劇,人們開始越來越懷疑主權的絕對性理論。事實上,國際法開始越來越傾向于接受這樣一

7、個事實:那就是,當一個國家發(fā)生大規(guī)模的侵犯本國的基本人權事件的時候,國際社會應該進行干涉以保護該國家的基本人權。也就是說當一個國家政府對本國人民的基本人權置之不顧或無力顧及時,主權就不再具有絕對性,人權保護便成為了更高的價值取向。在國際法實踐中,如 1992 年聯(lián)合國安理會通過決議授權使用武力對索馬里進行人道主義干涉,基于索馬里的大規(guī)模的人道主義災難,旨在恢復和平,穩(wěn)定的秩序,就得到了各國的廣泛的認可和贊許。因此,可以說,在聯(lián)合國授權下

8、的人道主義干涉是合法的。單方面的人道主義干涉是非法的,因為其違反聯(lián)合國憲章的基本原則,在現(xiàn)代國際法上也找不到法律依據(jù),同時存在嚴重的弊端,是非法的。正如著名國際法學者布朗厲教授所指出的:沒有什么證據(jù)支持這樣的主張:關于人道主義干涉合法化的新的習慣國際法原則已經(jīng)形成;用于人道主義目標的武力干涉是只開放給強國反對弱國的一種主張?!氨Wo的責任”對現(xiàn)代國際法規(guī)則的影響 “保護的責任”對現(xiàn)代國際法規(guī)則的影響“保護的責任” ,即國家首先承擔保護本國

9、人民的責任,但如果國家出現(xiàn)某些相關情由且有關當局顯然無法保護其人民免遭其害時,國際社會有權通過安理會采取集體行動進行干預。自 2001 年干預與國家主權委員會正式提出這一概念以來,經(jīng) 2003 年名人小組的部分肯定以及 2005 年秘書長報告和世界首腦會議的進一步規(guī)范, “保護的責任”已發(fā)展成為國際社會的一項重要政策規(guī)范,具有廣泛影響。1. 對國家主權的規(guī)制。 “保護的責任”實際上對國家主權進行了新的規(guī)制,國家管治面臨國際社會的適當“監(jiā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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