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社會法人失信懲戒實施辦法(試行)》(征 …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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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附件:常州市社會法人失信懲戒實施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加快推進全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倡導誠實守信,懲戒失信行為,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fā)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國辦發(fā)[2007]17號)和《江蘇省社會法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蘇政辦發(fā)[2013]99號)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試行辦法。第二條第二條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社會法人失信行為的認定、懲戒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從

2、其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社會法人,是指國家機關以外的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包括企業(yè)法人、事業(yè)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以下統(tǒng)稱社會法人)。第三條第三條市政府信用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公共事業(yè)單位、行業(yè)服務機構等,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權限,具體執(zhí)行本辦法,對社會法人失信行為實施懲戒。第六條第六條社會法人政務領域失信行為,是指社會法人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司法當事人的失信行為。

3、主要包括:(一)法定行政許可、行政審批項目未經許可、批準,擅自實施的;(二)未通過行政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法進行的專項或者定期檢驗的;(三)行政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法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拒絕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以及轉移、隱匿相關證據的;(四)訴訟活動中提供虛假證據、轉移財產或者規(guī)避、逃避執(zhí)行等行為,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五)受到行政、刑事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第三章失信行為認定第七條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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