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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馬思萍朱浩清對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若干思考保護因產品危害而造成消費者的人身、財產的損害、從法律上說其核心問題是產品責任的認定。我國關于產品責任的規(guī)定較為集中地體現(xiàn)在《產品質量法》中。該法要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在實施生產、銷售行為時不得給消費者造成可能導致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失的不合理的危險否則生產者、銷售者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綜觀我國產品質量法無論在產品責任原則方面還是具體內容方面都有必要進一步完善以更好地適應市場經濟發(fā)展的需要刺激生產
2、者提高產品質量保證安全切實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與世界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接軌。本文擬就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產品與產品缺陷的基本概念、產品責任的抗辯事由三大問題作一探討。一、產品質量法中嚴格責任原則的確立嚴格的產品責任主要是英美法采用的概念是指當生產者、銷售者造成了對消費者某種明顯的損害時不問其是否有過錯都要對此承擔責任消費者對生產者、銷售者的具體過失行為無需證明但在法定情形下生產者、銷售者可以免責。學者們認為英美法的嚴格責任既不屬傳統(tǒng)的
3、過錯責任也不是無過錯責任而是介于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之間的一種責任形態(tài)。因為嚴格責任實際上采取了一種過錯推定的方法即從損害事實中反推定生產者或銷售者有過錯而同時允許生產者或銷售者通過證明損害是由于受害人的過失、第三者的過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損害提出抗辯又說明嚴格責任考慮到了責任人的主觀狀況不屬絕對的無過錯責任。英美法運用嚴格責任的真正目的不在于由過錯責任轉化為無過錯責任其目的是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缺陷產品給消費者帶來的損失往往是巨大的以
4、至于個人無法承受而生產者卻能憑借其經濟實力和優(yōu)勢地位輕易承受(如通過保險等方式轉嫁出去或提高商品成本)。況且生產者將產品投入市場被消費者購買時生產者便獲得了該產品除成本外的利潤。如果該產品具有缺陷那么生產者所獲得的利潤便是由其缺陷產品所帶來的所以對于因產品缺陷導致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失的由生產者承擔責任而不必考慮其過失也是公平合理的。此外消費者雖被稱為“上帝”但在生產者、經銷商強大的廣告攻勢面前在日新月益的科技迅猛發(fā)展態(tài)勢下實乃是“弱者”
5、不得不完全依賴廠商的技術與信用無優(yōu)勢可言。如要消費者在遭受缺陷產品損害后舉證說明生產者存在著主觀上的過錯是極其困難的也是不公平的。過錯推定、舉證責任倒置則在消費者與生產者之間尋求到了某種平衡。關于產品責任歸責原則中國目前的產品質量法尚未有明確表述由此造成法學界、企業(yè)界不同認識司法實踐仍基本上以傳統(tǒng)的過錯原則追究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責任使消費者利益得不到切實保障。實際上嚴格責任與中國現(xiàn)行的產品質量法有關規(guī)定并不矛盾?!懂a品質量法》第四章第29
6、條第1款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此條規(guī)定以“產品存在缺陷”作為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jù)不屬絕對的無過錯責任。但從字義上看生產者承擔責任也并不以過錯為先決條件。法律條文所要求的是只要產品缺陷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生產者的賠償責任就足以成立。顯然生產者所要承擔的責任要比一般過錯責任嚴格得多。在此種意義上我們認為此亦屬嚴格責任。但由于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的嚴格責任表述不明確使得產品的
7、嚴格責任制度在實踐中得不到貫徹。我們認為為使消費者、生產者都了解該項法律制度發(fā)揮嚴格責任原則在市場經濟中的作用我國產品質量法最好直接使用嚴格責任一詞以免產生不必要的歧見。中國采用嚴格責任將在以下兩方面發(fā)揮積極意義:一是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產品責任法通過嚴格責任的規(guī)定要求產品的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為消費者提供了一種法定的索賠機制增強了消費者購買產品的安全感。二是有利于阻止不當?shù)纳a、銷售行為。嚴格責任無疑對企業(yè)具有威懾作用它可以刺激
8、企業(yè)改進產品設計、完善和加強對生產過程的監(jiān)督和管理提高產品質量并阻止其將不合格產品投入流通。二、“產品”與“產品缺陷”概念的進一步明確(一)關于“產品”的定義關于“產品”范圍的法律規(guī)定西方各國不盡相同。在美國產品指任何經過工業(yè)處理的物品包括可移動與不可移動的各種有形物以及天然產品。無論此種物品是適合工業(yè)用途還是農業(yè)用途只要因使用它而引起傷害就可視為發(fā)生責任的“產品”水電力公司所供應的“電”即屬于產品之列。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則規(guī)定“產品”
9、系指工業(yè)生產的可移動的物品不包括初級農產品和戲博用具但對上述兩項允許各成員國通過國內立法規(guī)定在“產品”范圍中。綜觀各國的產品責任立法雖有差異但普遍存在著對產品的概念泛化解釋的傾向。相比之下我國對產品范圍規(guī)定過窄依《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筑工程不適用本法的規(guī)定”。據(jù)此符合三個條件才構成該法所定義的“產品”:11必須是經過加工、制作等人工處理過的不包括初級產品21必須是用于銷售的31
10、必須是可移動的不包括土地、房屋等類不動產。但現(xiàn)實中出售的種籽即為初級產品出售壞種籽、假種籽的坑農事件歷來作為違法事件處理農民有索賠權不能不承認種籽是產品同樣有可能存在產品侵權責任問題。房屋的制造者因質量問題傷害住戶住戶只能向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合同要求賠償卻不能依產品侵權責任直接向制造者索賠形成—95—1999年3—4月第13卷第2期《華東經濟管理》EastChinaEconomicManagementMar.?Apr.1999Vo
11、l.13No.2無休止的扯皮。我們認為為切實保護產品使用者的合法利益我國的產品質量法應采用更寬泛的“產品”定義適當擴大“產品”的外延。產品似可定義為:能夠被人類制造(生產)或控制、運送和在商業(yè)中推銷的可消費的有形物或無形物產品的范圍包括動產和一部分不動產。(二)關于“缺陷”的定義究竟什么是產品的缺陷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guī)定:“考慮到包括產品的說明及產品投入流通領域的時間等因素在內的所有情況如果一項產品未能給按預期的目的加以使用該產品的人之
12、身體或其財產提供他們有權期待的安全那么該項產品即是有缺陷的產品?!睋?jù)此西方國家認為產品缺陷是指產品投入流通領域時在可預見的合理使用范圍內未給消費者或使用者提供有權期待的安全對其人身或財產構成不適當?shù)奈kU具體包括設計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欠缺指令和警告。我國《產品質量法》第34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的缺陷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或行業(yè)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項標準?!币罁?jù)此條規(guī)定確定一項產品是
13、否有缺陷區(qū)分兩種情形:11如果有國家標準或行業(yè)標準的產品不符合該項標準的規(guī)定即被認為有缺陷。21如果某行業(yè)的產品沒有該類產品的國家標準或行業(yè)標準就以其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險判斷是否存在著缺陷。我們認為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本身都應包含有“產品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不合理的危險”的基本要求即兩項標準之間不應存在沖突。有學者認為可能存在產品符合國家或行業(yè)標準卻造成消費者人身或財產損害這是理解上的偏差。該法律條文的欠缺是未進一步規(guī)定何種情況才
14、構成不合理的危險過于籠統(tǒng)。為便于操作產品質量法應對產品缺陷的種類予以明確規(guī)定產品缺陷似應包括:11設計缺陷指因設計原因造成缺陷如未設計安全裝置。21制造缺陷指制造加工過程中疏于監(jiān)督、控制導致部分產品具有缺陷如采用了不合格零件。31指示缺陷指未對產品的安全使用提供充分的指示和警告如未說明食品的食用期限。三、產品質量法中抗辯事由有關規(guī)定的完善抗辯事由是指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提出的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或完全成立的事實。抗辯事由總是以法
15、律所采用的歸責原則為其設立前提的。嚴格責任作為中間責任旨在生產者、消費者之間尋求損害的合理分擔雖重在保護消費者利益但同時考慮到了利益平衡。實際上嚴格責任原則給制造者或銷售者等提供了多種抗辯理由從而使他們的責任被限定在一個合理的范圍內。避免了實行無過錯責任無限擴大制造者和銷售者責任范圍的弊端體現(xiàn)了產品責任法的公正性。西方產品責任制度中歷來重視抗辯事由的平衡作用。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允許被告有下列的抗辯理由:11被告沒有將產品投入流通領域21
16、在產品投入流通時缺陷尚不存在31產品不用于商業(yè)銷售的目的41產品有缺陷是因為遵守政府的有關法律所致51被告在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與技術水平尚不能使產品存在的缺陷被發(fā)現(xiàn)(即發(fā)展風險)61受害者自己的誤用或過失71如果傷害是由于產品設計中的缺陷或者生產者所提供的說明不當所致產品零部件及原材料的供應者不承擔責任。對5、6兩項由各國自行決定是否作為抗辯事由。此外“受害人同意”亦為抗辯事由之一。美國產品責任訴訟的抗辯事由相對比較復雜主要依原告的
17、訴由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原告存在過失不能成為被告全部免責的抗辯理由法院按原告的過失在引起損害中所占的比重相應減少其索賠的金額對非正常使用產品的抗辯法院往往也加以限制要求被告證明原告對產品的誤用或濫用已超出了被告可能合理預見的范圍。如未超出被告可能合理預見的范圍被告就必須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否則不能免責。但自擔風險仍屬抗辯事由。一些美國法院拒絕對已過使用期限的舊貨的使用者提供保護此亦成為抗辯事由之一。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9條第二
18、款規(guī)定:“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技水平尚不能發(fā)現(xiàn)缺陷的存在的?!睋?jù)此我國有關產品質量責任抗辯事由的規(guī)定與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的規(guī)定基本一致適應了世界發(fā)展趨勢。但與西方兩大法系相比我國現(xiàn)行產品質量法在抗辯事由上仍需在下面幾個方面進一步立法完善:11“受害人的過錯”能否成為產品責任中被告的抗辯事由《產品質量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p>
19、民法通則》第131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因其明顯適用于過錯責任中產品侵權責任中是否適用并未明確。因此以后的產品質量責任立法中應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這一點。西方所規(guī)定的“非正常使用或誤用、濫用”、“擅自改動產品”等則可歸屬這一類抗辯事由不必單列。至于被告以“受害人過錯”抗辯要求免責應區(qū)分不同情況比較受害人(原告)過錯在引起損害中所占的比重相應減少其索賠的金額全部免除或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21“受害人
20、的同意”(即“甘冒風險”)亦應設立為被告的一個抗辯事由。所謂“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原告已經知道產品有可能存在危險但他甘愿將自己置于這種危險境地并事先明確表示自愿承擔損害結果被告可以免責。“甘冒風險”的規(guī)定有利于開發(fā)生產、推廣使用某些可能帶有危險性的新產品。中國如設立此項抗辯事由對中國企業(yè)開發(fā)新產品也是有實際意義的。當然我國設立抗辨事由可以有條件的如只適用于新產品的開發(fā)使用方面生產者或銷售者要付一定費用給使用者以作為使用者冒險的代價雙方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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