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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內營字第0九二00九0三七五號令訂定(93.3.1施行)內政部94.11.15臺內營字第0940086881號令修正內政部96.2.9臺內營字第0960800539號令修正第一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guī)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執(zhí)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第三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以屬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qū)
2、域內者為限。第四條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一、都市計畫書規(guī)定應以市地重劃、區(qū)段徵收或開發(fā)許可等整體開發(fā)方式取得。二、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他項權利者,不在此限。三、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記或有產權糾紛情形。四、已興建臨時建築使用。但經臨時建築物權利人同意於勘查前自行拆除騰空,或願意贈與公有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五、持有
3、年限未滿十年。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第五條應由中央政府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無可供交換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者,以直轄市、縣(市)或鄉(xiāng)(鎮(zhèn)、市)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xiāng)(鎮(zhèn)、市)公所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直轄市、縣(市)或鄉(xiāng)(鎮(zhèn)、市)有非公用土地交換;無可供交換之直轄市、縣(市)或鄉(xiāng)(鎮(zhèn)、市)有非公用土地者,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第六條公有
4、土地管理機關應定期清查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並將其標示、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狀態(tài)及使用現況等資料製作成冊,於每年三月底前送執(zhí)行機關。公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入交換:一、公共設施保留地。二、依法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一、屬中央應取得或地方應取得。二、劃設年限。三、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標示、面積、公告現值、所有權人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tǒng)一編號。四、其他經執(zhí)行機關認為必要事項。前項交換資格證明書有效期限以當次交換使用為限。第九條執(zhí)
5、行機關受理交換資格審查申請後,經審查其文件不合規(guī)定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guī)定。二、未依前項規(guī)定補正。第十條執(zhí)行機關依第七條規(guī)定公告交換標的後,查明交換標的有第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或於投標前認為個人或團體所提異議確有理由或其他情形特殊者,得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第十一條執(zhí)行機關於交換資格審查完竣,應即依第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程序,公告交換標的投標及開標日
6、期。第十二條取得交換資格證明書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單獨或聯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交換標的投標期間,備妥下列文件放入封存袋,並將袋口密封後,向執(zhí)行機關投標:一、投標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務所。(二)投標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標示、面積、權利狀態(tài)、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總價值。(三)交換標的。(四)其他經執(zhí)行機關規(guī)定之事項。二、交換資格證明書。三、土地所有權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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